参与晏某某起诉工行宁波江北支会2200万元票据纠纷一审和二审,为在东营起诉该银行奠定了基础
因东营某公司在与工行宁波江北支付汇票贴现中受到中介诈骗损失1600万元,某公司委托张宏志律师参与了晏某要起诉该银行2200万元票据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为湖南湘潭中级法院(2013)湘中民三初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江北支行取得汇票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于2014年2月26日判决:原告晏某享有票据权利,江北支行向晏某返还2200万元汇票。
江北支行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书认定:江北支行构成重大过失,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经强制执行完毕。
张宏志参与本次诉讼后,为在东营市起诉江北支行1740万元票据纠纷奠定了基础。已经该票据纠纷案件已经在东营市中级法院立案完毕(2015)东商初字第14号,正等待开庭审理。附;强制执行裁定书
晏跃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
提交时间:2014-11-05 |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潭中执字第112-1号 申请执行人晏跃先(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 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 负责人陈庆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晏跃先(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与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票据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涉及本案部分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亚勤 审 判 员 肖克光 审 判 员 肖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符程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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