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之诉疑难辩析及克服
山东省东营市 A3经济分论坛
票据纠纷之诉疑难辨析及克服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张宏志
[摘 要]通过对票据纠纷中票据贴现、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的归类辩析,结合诉讼实践和案例,提出见解,提供警示,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
[关键词]票据纠纷 贴现 管辖 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年2月18日 法[2011]42号,以下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二级案由“票据纠纷”项下有11个三级案由,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责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票据保证、确认票据无效、票据代理、票据回购纠纷。但实践中,因票据引发的纠纷远不止上述11个案由,还包括撤销、确认、不当得利、返还物权即票据款、侵权、违约、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保证和借款等案由,同时票据贴现还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如诈骗、非法经营、骗取票据承兑、伪造增值税发票等。正因为票据引发的纠纷会导致多种案由、多种诉求方式和救济渠道以及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多种认识、理解和自由裁量,所以经常出现同一类案件、同一种案情,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个法院之中,会形成不同的案由、不同的裁判结果。律师在代理票据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如果不能明察秋毫、洞若观火,就可能事与愿违,实现不了代理目的。本文拟结合诉讼实践和案例,谈一些个人体会,供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同仁们参考借鉴。
一、对票据贴现的理解与把握
“票据贴现”在1996年1月1日施行并于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称票据法)中没有规定。但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22日)、《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1999年3月24日)等规章,都规定了票据贴现内容及规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法解释)中对票据贴现进行规范,并在第6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多年来,“票据贴现”的含义一直特指持票人为取得资金而贴付利息将未到期票据背书转让给经批准的金融机构的行为。贴现要提出申请且获得该金融机构批准同意。申请贴现的必须是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贴现的票据是通过真实交易取得。[1]而为禁止擅自票据贴现,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令取缔未经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机构和票据贴现的活动。由于“票据贴现”含义至今未变,国务院247号令仍未废止,使得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被称为“倒票”或“民间贴现”行为的合法性、效力性难以统一,适用法律缺乏标准,也导致律师代理无所适从。对此,要以下几方面辩析、把握:
(一)防范民间贴现引发刑事案件。由于未经批准的票据贴现行为和机构属于247号令取缔内容,民间贴现可能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2]所以尽管民间贴现已得到社会包括最高法院一定程度认同,[3]但对民间贴现引发的刑事犯罪的打击却从未停止,如诈骗罪、[4]非法经营罪、[5]骗取票据承兑罪、[6]伪造增值税发票罪等。[7]在“票据贴现”含义未变情况下,虽然向银行申请贴现的是企业法人,但其提交的票据往往不是通过真实交易取得而是买卖即民间贴现取得。为了满足法律法规对贴现的要求,贴现申请人往往虚构贸易,伪造变造货运单和增值税发票,从而埋下犯罪隐患。贴现申请人即民间贴现各方之间一旦未依约分配获得的贴现款而挪用侵吞隐匿潜逃,则受损方多数选择刑事报案而引发刑事追责。前引的刑事犯罪案例都是由刑事报案引发。律师代理民间贴现案件时,如果不能清晰把握,一旦陷入其中,可能被刑事追责,要特别谨慎。但并非只要民间贴现就会被刑事追责。如果贴现款被依约分配,贴现行为各方相安无事,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主动介入的情况非常少见。
(二)法院对民间贴现引发纠纷的审理自由裁量度大。各级法院对民间贴现引发的民事纠纷,虽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上不尽相同,但呈现出依民法原理予以认可的趋势和共识。1.认定民间贴现合同有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未明确非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拆分、票据贴现系无效合同行为,故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8]2.认定民间贴现属于买卖合同:“原告只是从被告处接收票据并支付相应对价,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因交付的标的物为票据,故双方之间系票据买卖关系”。[9]3.认定民间贴现是借贷融资:“本案票据纠纷系由双方当事人从事涉案商业汇票贴现、转让行为而引发,其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 [10] 4.正面肯定:“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11] 虽然以上案例反映了法院审理的主流思路,但也有例外:“对于个人从事的所谓票据‘贴现’业务……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即对个人从事票据贴现的行为持否定性的评价,并认为是犯罪行为。” [12]
(三)贴现银行风险大。由于票据贴现是银行欢迎和追求的业务内容,往往与贴现申请人心照不宣甚至点拨串通,在明知贴现申请资料有重大瑕疵情况下以票据无因性和形式审查为由而办理贴现。这样,一旦某一方截留侵吞诈骗贴现款引发犯罪,受损方往往向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损害赔偿。贴现银行可能被法院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而不得取得票据权利。案例包括1.认定贴现银行“应当能够通过形式审查即能确定出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不能断定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贴现申请人完成贴现业务,应当认定被告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认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交易背景看,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支付对价不是享有票据权利的依据”而维持了贴现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一审判决。3.认定贴现银行存在重大过失而向合法持票人返还2200万元。4.认定银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刑事被告人追偿。[13]显然,贴现银行办理由民间贴现导致的贴现风险已迫在眉睫。
二、对票据纠纷管辖的理解与把握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票据法解释第1条将票据纠纷分解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第6条规定票据权利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7条规定非票据权利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条立案时首先适用下级案由的要求,票据纠纷立案应当首先适用11个三级案由。但这11个中哪个是票据权利,哪个不是?全凭当事人或法院去理解适用,实践中很混乱,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防止适用法律简单化。票据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有法院认为“……票据纠纷既包括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所引起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纠纷;也包括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即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所引发的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以及“上诉人并非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其所诉请的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也不是追索权,因此其诉讼请求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4]显然,上述划分并不准确,比如根据“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法律指引,[15]该案由适用票据法第12条即争议双方谁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把该案由归入非票据权利纠纷明显不当。再比如根据“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法律指引[16],该纠纷适用票据法第57条、104条、105条和票据法解释第75条,即金融机构和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承兑、贴现以及故意压票和拖延支付造成持票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是票据责任即票据法第4条“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该义务也正是该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因此,把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归入非票据权利纠纷也不准确。为克服简单化,准确选择案由,律师要努力把握和学习法院审理思维,寻求启发和指引,比如:“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的是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确定案由,必须准确确定所争议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基于票据的签发、转让和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三类: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和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中,票据关系和票据法所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属于票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不是票据纠纷。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票据关系所派生的非票据关系。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不当,本院应予纠正。”[17]
(二)应当以原告选择的法律依据或案由来确定管辖。在立案登记制模式下,即使票据纠纷项下11个三级案由存在着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能产生不同案由的情形,也应当主要以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法律依据或者案由确定管辖。与违约和侵权竞合时原告有选择权一样,原告选择票据纠纷立案既是行使权利,也表明愿意承担因选择票据法调整双方争议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选择是否正确,是实体审查内容而不是程序审查内容。[18]所以除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侵权、违约等起诉时可以在立案或对方提出管辖异议时确认是否属于票据纠纷的情况外,一般均应当以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或选择的案由确定管辖并以最终审理结果为准。1.尊重原告选择,最终根据案情变更。某公司遭受损害造成票据损失2000万元,如选择票据纠纷案由,可在本地即票据支付地立案。如选择违约案由则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亦即合同履行地立案。如选择侵权案由,可在侵权结果地即本地立案。该公司最终选择侵权案由在本地立案。被告认为侵权发生地在被告处而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依该异议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引起的侵权责任民事诉讼。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撤销了原裁定,仍由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并不存在侵权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雅戈尔公司坚持要求主张侵权之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9] 再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20]但表述最为清楚的是:“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立案庭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但是立案庭只是程序审查,审判庭经过庭审、调查取证,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确定案件案由。并且,案件案由的确定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并非一方当事人乃至各方当事人所能确定的。故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21]2.由法院确定案由。比如:“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当。”[22]虽然上述案例使我们比较清楚地掌握了当事人或者法院选择案由、法院审理后能够变更案由的一般规则,但实践中仍然可能因案情复杂而在选择案由时感到困惑。下面这个案例有助于我们更好的认识和驾驭选择案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非法取得,30万应当返还。该主张系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系票据纠纷,该案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审查票据权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商终字第61号案件不属一案两诉,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审裁定以‘一案两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23]
(三)应以适用民诉法第25条为基本原则。票据法第12条、第57条是最为重要的主张票据权利的依据。一般来讲,原告只要依据该法条起诉并选择票据纠纷津贴或者其项下的三级案由,就意味着选择票据法调整而放弃其他救济渠道包括违约、侵权之诉等。受理法院一般应当依原告的选择以二级案由“票据纠纷”立案并适用民诉法第25条确定管辖,而不宜再细分是票据权利纠纷或者非票据权利纠纷。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选择的案由是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所以本案管辖适用票据纠纷管辖规定。本案讼争票据的代理付款人营业场所在上海市静安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24]
三、对票据纠纷举证责任的理解与把握
票据纠纷举证责任多样化情况最突出,给律师代理带来的困惑也最大。这在公示催告引发的诉讼中最明显。(一)公示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是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时,申请人起诉申报人返还票据或票据利益时举证责任差异最大。1.认定申报人未完成举证。法院适用票据法第10条,认为作为直接前后手,申报人未能证明与申请人有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25] 2.认定申报人完成了举证。法院适用票据法第31条认为作为直接前后手,双方虽然没有交易关系关系,但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单纯交付即民间贴现,“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26]3.认定申请人未证明申报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得要求申报人返还票据利益。法院适用民诉法第64条、票据法解释第49条,认为作为直接前后手,“即便原告所称票据受让及遗失属实,其票据环节因未指定被背书人身份,即存在空白背书情节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而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维持原判。 [27] 4.一审认定申报人未完成举证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已完成举证而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10、31条,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条,认为作为直接前后手,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申报人从未在汇票上记载的第三方取得汇票且不能证明第三方曾合法持有,故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30条、司法解释第49条,认为虽然票据法第30条规定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票据法解释第49条规定出让人未记载即交付他人时,持票人记载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持票人自行记载属于补充背书方式,与正式背书方式效力相同,因此上诉人(即申报人)有理由相信第三方是经空白背书获得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而在支付对价后受让票据,不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而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8]
上述案情基本相同,举证要求各异,判决结果相反,票据纠纷举证之多变可见一斑。
(二)公示催告申请人在票据上无记载,权利申报人在票据上有记载,举证不同而结果不同。1.依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申报人未完成举证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该案原告是受让票据后未背书即丢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票据法解释第9条、民诉法第220条第2款,认为虽然票据背书上没有记载原告,但原告提供了与前手真实交易关系证据,形成证据链。虽票据记载最后背书人为被告,但被告没有形成票据具有的连续性和合法性,因此判决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票据是通过与前手真实交易取得,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而维持原判。 [29]2. 依票据法律关系认定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该案也是申请人称受让票据后未经背书即丢失而申请公示催告后起诉申报人。法院依据票据法第10、31条,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认为:原告非诉争汇票的被背书人,未加入到票据记载的当事人之列,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汇票手段合法。原告在未证明情况下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汇票的权益,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而驳回其诉讼请求。[30]3.原审认定申请人完成举证,再审认定申请人未完成举证。原审根据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涉案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所以在原告遗失票据后的背书转让,均认定是在汇票到期前转让,属于在公示催告期内转让而无效,票据权利归原告。再审法院则认为: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背书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因而不能排除背书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程序之前的可能性,从而不能做出背书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唯一性结论。现原审被告持有背书连续的汇票,而原审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遗失票据,故不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1]此案以基础法律关系推翻票据权利的做法虽然很值得商榷,但也再次证明票据纠纷举证之复杂多变。
综上,票据纠纷需要探讨的远不止上述方面。随着经济发展,票据的流通、支付、结算、融资功能日益完善、丰富和扩大,专业律师要高瞻远瞩,不断学习跟进,才能胸有成竹,更好的化解票据纷争。
注 释:[1]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第十八条“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2]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17号、19号判决“从事商业汇票贴现、转让行为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
[4] 浙江省宁波市中院(2013)浙甬刑一初150号判决王永良通过汇票贴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浙江高院(2013)浙刑二终144号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院(2014)浙湖刑初15号判决蔡小红通过票据贴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同案8名被告判决有罪,浙江高院(2014)浙刑二终111号维持原判。
[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院(2011)兴刑初400号判决强艳容买卖票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8年,同案4被告判决有罪;银川市中院(2012)银刑终162号裁定维持原判(刑事判决内容见注释3民事判决书)。
[6] 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徽省长丰县法院(2014)长刑初00215号判决杨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3年,同案1名被告判决有罪;合肥市中院(2015)合刑终00114号维持原判。
[7] 从事票据买卖时,如果再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则无利可图,因此,向银行贴现时,往往变造或套改增值税发票。这必然涉嫌犯罪。
[8] 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济南市中院(2015)济商终89号判决。
[9] 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法院(2014)云商初0074号判决(二审已经维持原判)。
[10]见注释[3]
[11] 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院(2014)临兰商初1968号判决书(各方未上诉,已生效)。
[12] 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徽省高院(2014)皖民二终00753号判决中引用安徽省马鞍山中院马民三初00007号判决内容。
[13] 中国裁判文书网:1.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5)北民初268号判决;2.河北省高院(2013)冀民二终102号判决;3.湖南省湘潭市中院(2013)潭中民三初111号判决、湖南省高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47号判决;该案已经湘潭中院(2014)潭中执字第112-1号执行完毕(该裁定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4.最高法院(2014)民提字第159号。
[14] 中国裁判文书网:1.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终231号裁定;2.安徽省淮南市中院(2015)淮民二终00013号裁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一本通》(孙佑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最新修订,第542页)。
[16]见注释[15]第543页。
[17] 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高院(2015)鲁商终185号判决。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3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19] 中国裁判文书网:1.浙江省宁波市中院(2014)浙甬辖终3号判决;2.宁波市江东区法院(2013)甬东民初1603号判决。
[20]见注释[12]。
[21] 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北省衡水市中院(2015)衡民一终127号判决。
[22] 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省金华市中院(2015)浙金辖终207号裁定。
[23] 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镇江市中院(2015)镇民终01287号裁定。
[24]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第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126号裁定。
[25]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院(2013)东商初332号判决认为:票据前后手之间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但本案被告与票据上的前手即原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并且被告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的前手不是原告而是另外一个未在汇票上签章的第三方,故此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判决向原告返还票据,山东东营中院(2013)东商终100号判决维持原判。
[26]见注释11。
[27] 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院(2014)扬江商初00467号判决,扬州市中院(2014)扬商终00006号判决。
[28] 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2014)温瓯商初479号判决、温州市中院(2014)浙温商终2037号判决。
[29]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南省长垣县法院(2014)长民二初101号判决、河南新乡市中院(2015)新中民金终51号判决。
[30]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诸城市法院(2015)诸商初459号判决。
[31] 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北省黄骅市法院(2013)黄民再字2798号判决。
(字数:10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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