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焦作中院票据纠纷终审判决向河南高院提起再审
近日,张宏志接受朱小红委托,就不服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5号因票据纠纷引发不当得利之诉的《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仍然涉及朱小红的直接后手是否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这一焦点问题。在过去的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张宏志代理的多起案件均对这个焦点问题有所涉及和处理,实践经验丰富。本案将为朱小红通过再审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并挽回经济经济奠定基础,同时也会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积累经验。
附:该终审判决书
朱小红与付跃琴、王保生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交时间:2015-05-24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红,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跃琴,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生,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付跃琴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原银玲、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小红与被上诉人付跃琴、王保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朱小红于2014年6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朱小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被上诉人付跃琴、王保生的委托代理人原银玲、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沁阳市建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建基),收款人为淄博功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功力),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2011年12月2日因购销业务,淄博功力将该承兑汇票付给沁阳建基。当日,因购销关系,沁阳建基将该承兑汇票付给普利司通轮胎部,原告朱小红系普利司通轮胎部的业主。原告朱小红将该承兑汇票交给王四新办理委托兑现,王四新委托郑建法兑现。在尚未支付王四新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票款的情况下,被告王保生让郑建法的下属人员伊永鹏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了王保生。2011年12月3日,付跃琴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辉县市兴业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理财)。2011年12月6日,兴业理财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电水泥)。之后,孟电水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背书上未填写时间)。2011年12月8日,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电热力)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电气)。原告朱小红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2011年12月25日登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新乡电气在期限内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后诉来本院,要求新乡电力、付跃琴、孟电热力、孟电水泥及兴业理财(已于2012年8月注销)共同返还朱小红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共同支付朱小红逾期承兑汇票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小红的诉讼请求。朱小红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朱小红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后原告以付跃琴、王保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虽然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沁阳建基,收款人为淄博功力,淄博功力未经背书转让给沁阳建基,沁阳建基又转让给普利司通轮胎部,普利司通轮胎部举证证明了其票据的合法来源,故对其享有该票据权利应予认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保生用欺诈的手段从伊永鹏手中骗取承兑汇票,且被告付跃琴明知该票据是欺诈的手段取得,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普利司通轮胎部业主朱小红委托王四新办理贴现,王四新又委托郑建法办理贴现。郑建法在未办理贴现之前应妥善保管票据;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应将该票据返还王四新。王保生将票据从郑建法之雇员伊永鹏处取走,无论是否经过郑建法之允许,郑建法都违背了对王四新的承诺。故郑建法对原告利益受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当向郑建法提出主张,要求其支付对价。第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而本案中原告利益受损并非由二被告直接造成,原告利益受损与二被告获得票据利益之间由原告委托郑建法贴现这一客观事实阻断。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小红承担。 朱小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保生、付跃琴不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取得票据,且我方原审所举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王保生用欺诈手段从伊永鹏手中骗取涉案票据,付跃琴明知上述票据是欺诈手段取得,仍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保生、付跃琴返还我50万元不当得利款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保生、付跃琴承担。 王保生、付跃琴辩称:朱小红先以票据纠纷起诉我们夫妻,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均以败诉而告终。在这一系列诉讼当中,朱小红告我们夫妻,没有任何证据。涉案的票据,是朱小红委托王四新将该票据交到郑建法的手中,由郑建法进行处理。因为郑建法欠我150万元,后郑建法同意将票据由郑建法的雇员伊永鹏交到我的手中,我们夫妻与朱小红没有任何的关系,也从不认识,因此,朱小红起诉我们没有任何的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保生、付跃琴应否返还朱小红50万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朱小红与被上诉人王保生、付跃琴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普利司通轮胎部举证证明了其持有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享有该票据权利应予认定。普利司通轮胎部业主朱小红委托王四新办理汇票贴现,王四新又委托郑建法办理贴现,郑建法接受委托后未按委托承诺给朱小红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支付现金事宜,也未将该票据返还王四新或妥善保管,因此,朱小红应当向郑建法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对价。付跃琴、王保生与郑建法之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建法的雇员伊永鹏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付跃琴丈夫王保生,付跃琴占有该票据后又转让他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朱小红以不当得利向付跃琴、王保生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朱小红上诉称王保生用欺诈的手段从伊永鹏手中骗取承兑汇票,付跃琴明知该票据是欺诈的手段取得仍将票据背书给他人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小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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